(2017)云038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娜,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在宣威市普立乡鹤谷村委会旁公路上村民因修路纠纷围堵公路,普立派出所民警洪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出警处理堵路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明知警察依法履职情形下打伤警察,被害人叶某某、范某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判处一年以上年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在宣威市普立乡鹤谷村委会旁公路上村民因修路纠纷围堵公路,普立派出所民警洪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出警处理堵路纠纷,在处置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明知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形下将民警叶某某、范某某打伤。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范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叶某某、范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范某某、叶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崔某某、浦某某、杨某某、路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文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视频资料,申请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耿 博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