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05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贠君安,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幢1单元17层11707号。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宁,系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贠君安、被告张某某、李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326.6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1763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共计427922.8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IKF11号小轿车(系被告李某乙所有)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600M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陕AM362C小车(系其子李鑫所有)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陕AM362C小车无法修复。原告严重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周至县人民医院,随后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刻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右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了18天,2016年2月17日出院转入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同年3月8日出院。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另外,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IKF11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交谈但未果,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的陕AM362C小车登记在其子李鑫名下。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方的车辆为大众迈腾,车牌号为陕AIKF11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不合理的诉请则不承担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在合理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则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IKF11号小轿车(系被告李某乙所有)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600M处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陕AM362C小车(系其子李鑫所有)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周至县人民医院,随后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刻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右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了18天,2016年2月17日出院转入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同年3月8日出院。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了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该部分费用亦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之中。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申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作了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1、李某甲12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2、李某甲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李某甲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4、李某甲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IKF11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又查明,原告全家于2007年迁至周至县城生活,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和女儿。其父亲李宗汉,生于1946年7月30日、其女儿李可心,生于2009年1月1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两子一女三个子女,原告为长子。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核工业215医院和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1826.6元;原告主张每天误工损失为300元,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其误工费为(180天×150元/天)=27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两人,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其护理人数按一人计,护理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情况,故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440元×20年×31%)=17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9÷3×31%)+(19369×10÷2×31%)]=48035.12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4579.72元。鉴定费为2400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产生各项损失计334579.72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766.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813.12元中的110000元。不足部分214579.7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66579.72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8000元(上述之给付内容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400元计50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