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408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刘某某配偶。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7048306K。法定代表人魏文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失业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登记、领取;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延误办理失业保险金备案、登记导致原告医疗费损失30737元(自付医疗费38421.68元,按医保报销比例8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刘某某增加一项诉求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工作时间:2004年2月份至2016年8月23日止。工资从850元涨至1800元。签订合同情况:期间共签订四次合同,后改为长期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的备案、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因病前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备案和登记,导致原告医保卡无法使用,自费支付医疗费38421.68元。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保社保无需缴纳,而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却因被告的延迟办理导致其医保中断至今无法使用,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立案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80.84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自2006年12月9日起在答辩人处工作,2016年8月23日双方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的失业保险手续目前正在办理之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协商解除劳改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2、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该由劳动者自行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失业金,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申领时限内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相关的手续,也未及时申报失业金,责任在原告。3、原告未提供其失业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及治疗期间处于无业状态。4、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受害原因的真实性有异议。5、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新增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交给石家庄世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980.84元,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案应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告刘某某曾因与被告河北河青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3个月的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生活困难补助共计8000元整;3、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相关手续;4、以上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纷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105民初296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河北河青传媒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的备案致原告刘某某的医疗保险费欠缴,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因伤前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费缴纳医疗费38421.68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刘某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石劳人裁字第5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告将原告失业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登记、领取,因原告刘某某的该诉求已经本院(2016)冀0105民初296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该诉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0737元,因被告河北河青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劳动合同解除的义务,致使原告刘某某不能享受医保报销,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医疗费损失29392.59元(38421.68元×90%×85%=29392.59元);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损失29392.59元;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改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丽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