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巫宝玉与唐金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宝玉,唐金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956号原告:巫宝玉,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朱晓敏,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权,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083676XW。负责人:张志河。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艳芬,女,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本案涉及同一交通事故中各受伤人员之间损失的保险赔偿份额分配问题,故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口头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于同年9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同年7月18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唐金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宝玉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70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唐金权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对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唐金权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事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张树森驾驶的电动车(电机号:16019642,搭乘巫宝玉)发生碰撞,造成张树森、巫宝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金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森、巫宝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巫宝玉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4-6周等。出院后,原告尚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医疗费11958.05元,由原告自付。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36.64元。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金权;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张树森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7)粤0605民初8955号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9730.34元(详见附表)。结合原告及张树森的损失,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6000元及4000元进行分配。对上述19730.34元,则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72.29元(附表第四至六项),合共12672.29元予��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58.0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唐金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款则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9730.34元予原告巫宝玉。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唐金权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730.34元予原告巫宝玉。二、驳回原告巫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63.3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1958.05元11958.05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且2017年3月1��的门诊发票无对应病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包含被告垫付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0元请依法判决。100元/天×住院9天=900元。三营养费200元1000元无医嘱。酌定。四护理费630元1241.38元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主张其母亲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9天=630元。五交通费200元300元请依法判决。酌定。六误工费5842.29元8300.69元应提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计算方法有误。3436.64元/月÷30天×51天(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6周)=5842.29元。合计19730.3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