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建孝与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孝,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366号原告:马建孝,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利,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系原告之妻。被告: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县鑫源钻井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市场沟。现办公地址为庆城县长庆运输家属院北16栋2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建孝与被告横山县鑫源钻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山县鑫源钻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建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452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环县锦江花园1号楼下经营石油钻采配件。被告2013年在环县樊家川乡打井施工,从2013年3月16日-2013年5月7日分14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款45270元,有材料员签下的销货单据为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拖再拖,找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横山县鑫源钻井公司未到庭,其庭前辩称,原告马建孝被告法人并不认识,原告诉状所称情况被告不知情,被告只认可杨瑞军签字的那1张销货清单,因杨瑞军是被告的钻井队队长,其他13张销售清单只有原告自己签的字,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13张销货清单,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在环县锦江花园1号楼下经营石油钻采配件。2013年被告在环县樊家川乡打井施工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钻井队队长杨瑞军、工作人员刘永华先后14次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欠款4527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石油钻采配件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人员购买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虽有签名但不能确认销货清单载明的材料款确实由被告使用,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孝材料款4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志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