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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宪义、张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宪义,张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宪义,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朋,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再审申请人孟宪义因与被申请人张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431号、本院(2017)豫11民终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宪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己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而二审法院却未予纠正。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再审请求。张朋答辩称,孟宪义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孟宪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朋与孟宪义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向孟宪义汇款60000元,该事实有汇款单据及证人冷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张朋支付60000元货款后,孟宪义一直未履行交车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张朋请求孟宪义返还购车款60000元于法有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孟宪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宪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