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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晓青、李更生、石春勇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青,李更生,石春勇,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699号原告潘晓青,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更生,男,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汝莲(系李更生之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石春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霈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潘晓青、李更生、石春勇因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晓青、李更生、石春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原告李更生委托代理人李汝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林、侯霈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济政复不受字[2017]1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8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三原告诉称,2017年5月23日,三原告向被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收到后未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118号复议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118号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一、11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11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责任审计不是行政机关对外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对于原告申请的处理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槐荫区政府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的法定义务。槐荫区政府对三原告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与否均不侵害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三原告向被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西市场街道办事处书记闫明立同志在职经济责任审计信息。被申请人收到后未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118号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上述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被申请人槐荫区政府在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如果认为申请内容不属于公开范围,亦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告知。故槐荫区政府未作出答复的行为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审查,三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该条例所指的应当公开的信息,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与保护公民知情权的立法目的不符,系公民信息公开权的不当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该规定可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前十项情形或者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槐荫区政府未对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三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118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晓青、李更生、石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晓青、李更生、石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胜审 判 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