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史某乙、史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史某甲,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韩北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被告:史某乙,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韩北乡。被告:史某丙,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韩北乡。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史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原告史某甲不服,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史某甲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1)晋民申字第93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再终字第003号民事裁定,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原告史某甲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审判长 李树奎审判员 刘晋潞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