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富某、富某1等与富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某,富某1,富某2,富某3,富某4,富某5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1,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强,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2,男,1975年8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富某2之妻)。原审被告:富某3,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富某4,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富某5,女,1971年7月3日出生。上诉人富某、富某1因与被上诉人富某2,原审被告富某3、富某4、富某5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某、富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强,被上诉人富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霞、刘某,原审被告富某3、富某4、富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某、富某1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1条规定,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行为,应当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以按照具体要求实施原有宅基地的翻建行为。立协议人2010年第二次翻建房屋的行为,显然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实际上北京市昌平区72号院(以下简称72号院)只有2层,没有3、4层房屋。2、富某2提交的遗嘱只有立遗嘱人、见证人及代书人的签名系手写完成,标题及正文部分系打印而成,不是由代书人亲笔代书,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是一份无效遗嘱。富某2辩称,1、关于遗嘱代书问题,代书符合法律形式,虽然部分是打印,但是遗嘱已经向被继承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也明确了代书人,所立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2、72号院房屋系富某2与父母共同建造,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72号院为地下有1层、地上有2层,地上第3层只有框架,没有房顶。富某4、富某5明确表示支持富某、富某1的意见。富某3同意富某2的意见。富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72号院的房屋归富某2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某6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富某、富某3、富某1、富某4、富某5和富某2系富某6与孟某之子女。2016年6月10日,富某6去世。2017年1月12日,孟某去世。富某6与孟某生前一直居住在72号院(原地址为昌平城内南大街79号),院内房屋最初于1983年建成,建房时富某6夫妇与所有子女均共同生活,尚未有子女成家。1999年,富某6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翻建72号院内原有十七间北房和东房。富某2及富某等被告均认可建房时富某等五被告均已出嫁,富某2尚未结婚,仍与父母共同居住。富某2主张1999年父母盖房时,主要是自己和父母共同出钱,富某等被告也有出钱,但都是父母向她们借的,最后父母基本都还了。2010年4月13日,富某6、孟某和富某2在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立协议原因:富某6、孟某共有六个子女:长女富某、次女富某3、三女富某1、四女富某4、五女富某5、六子富某2。富某6、孟某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72号的宅院一处。1999年至2000年,由富某6、孟某、六子富某2共同出资、出力拆除老房子,在上述宅院内建设地下室及楼房两层。2010年,由富某6、孟某、六子富某2共同出资出力在上述宅院的楼房上建设三、四层楼房。为避免以后因上述财产问题产生纠纷,特立分家协议。二、本协议所涉财产范围:位于北京市昌平区72号的整个院落及院内楼房的所有房屋及设施。三、立协议人对本协议所涉财产的处理意见:上述宅院的楼房二楼北房西边第一间(15平方米左右)归富某6、孟某所有,剩余的所有房屋及院内设施归六子富某2所有。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各立协议人存留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立协议人:富某6、孟某、富某2。代书人:付某。见证人:付某、谢某。”当日,富某6、孟某在北京杰澳律师事务所订立《遗嘱》一份,载明:“一、立遗嘱人立遗嘱原因:立遗嘱人富某6、孟某共有六个子女:长女富某、次女富某3、三女富某1、四女富某4、五女富某5、六子富某2。富某6、孟某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72号的宅院一处。1999年至2000年,由富某6、孟某、六子富某2共同出资、出力拆除老房子,在上述宅院内建设地下室及楼房两层。2010年,由富某6、孟某、六子富某2共同出资、出力在上述宅院的楼房上建设三、四层楼房。富某6、孟某、六子富某2已经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宅院的楼房二楼北房西边第一间(15平方米左右)归富某6、孟某所有,剩余的所有房屋及院内所有设施归六子富某2所有。现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了防止身故后子女因遗产问题产生纠纷,现立遗嘱人自愿立下此遗嘱。二、本遗嘱所涉财产范围:位于北京市昌平区72号的宅院的楼房二楼北房西边第一间(15平方米左右)中属于立遗嘱人富某6、孟某的全部份额。三、立遗嘱人对本遗嘱所涉财产的处理意见:因六子富某2常年照顾立遗嘱人的生活起居,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对立遗嘱人一直非常孝顺,所以立遗嘱人决定:立遗嘱人身故后,上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72号的宅院的楼房二楼北房西边第一间(15平方米左右)中属于立遗嘱人富某6、孟某的全部份额由六子富某2继承。四、本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存留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立遗嘱人:富某6、孟某。见证人:付某、谢某。代书人:付某。”本案庭审过程中,富某2表示从情分上考虑同意给付富某等五被告每人10000元补偿。上述事实,有《昌平城区镇社员、居民院内建房申请表》、《协议》、《遗嘱》、《律师见证书》、结婚证、证明、证明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成年后对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建造房屋等方面相互帮助,符合民间传统和善良风俗,但这种帮助行为并不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本案中,富某6、孟某夫妇于1999年翻建72号院内房屋时,富某等五被告均已出嫁,只有富某2与父母共同生活。富某等五被告虽在建房时有出资,但都是父母向其借款。而富某等五被告的出力行为,亦应当视为对父母的一种帮助,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在富某6夫妇与富某2订立的《协议》及《遗嘱》中,富某6夫妇认可72号院内房屋系富某2共同出资出力所建,且亦同意将72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富某2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富某等五被告虽主张《协议》及《遗嘱》无效,但由于富某等五被告并未对72号院内房屋享有权属,富某6夫妇对72号院内房屋的处置不需要富某等五被告的参与,故对于富某等五被告关于《协议》及《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富某等五被告主张在富某6夫妇1983年初建房时有出资出力的行为一节,本院予以考虑,结合富某2同意支付富某等五被告每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富某4主张2004年,富某6夫妇给其一间房用于落户,因此72号院内有其一间房一节,本院认为,富某4并不能确定富某6夫妇同意给其一间房的具体位置,只是为落户方便所为,富某4自己有房居住,其从未对72号院内的房屋占有使用过,且在2010年富某6夫妇所立《遗嘱》中并未提及要给予富某4一间房,故本院认为富某4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昌平区72号院内的房屋归原告富某2所有。二、原告富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富某、富某3、富某1、富某4和富某5每人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经本院核实,本案当事人均认可72号院房屋为地下有1层、地上有2层、地上第3层只有框架,非正式房屋。本院认为,关于72号院的房屋归属问题,富某6、孟某夫妇于1999年翻建72号院内房屋时,富某等五被告均已出嫁,五人在建房时有出资,但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在父母建房时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对父母的孝敬、帮助或是借款,此认定也更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富某等五人并不因出资取得72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富某6、孟某和富某2签订《协议》对72号院房屋作出分配的行为不涉及富某等五人的利益,富某2因此取得了72号院楼房二楼北房西边第一间以外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富某6、孟某死亡后,富某2又凭借二人生前所立遗嘱取得了二楼北房西边第一间的所有权。至此,72号院全部房屋应归富某2一人所有。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只要求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目前尚无代书遗嘱的内容必须手书,不能打印的法律规定,因此富某、富某1以涉案遗嘱的标题及正文非手书为由主张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富某、富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富某、富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想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