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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与宋巧风、王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宋巧风,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381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张庄乡张庄中心街。负责人:魏广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范县新区。被告:宋巧风,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爱君,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登泰,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邢廷红,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商行张庄支行)与被告宋巧风、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巧风、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县农商行张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巧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71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宋巧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宋巧风、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3.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贷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宋巧风与原告范县农商行张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月利率10.2‰,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并于同日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5338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再偿付。另查明,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于2017年2月28日更名为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巧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宋巧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宋巧风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宋巧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巧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3‰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应扣除已支付的5338元);二、被告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宋巧风、王爱君、王登泰、邢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鹏审 判 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