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左杰与左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杰,左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146号原告:左杰,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情,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杰与被告左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杰委托代理人岳立忠、被告左情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霞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欠款1200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546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租赁原告钢管,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左情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堂兄弟关系,双方都是租赁行业,我方实际欠付原告的12万元租赁费属实,但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人不是我方,我方也在本院向实际使用租赁人主张租赁费,希望原告给予给付时间,追索租赁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调整。原告左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2万元的事实,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被告左情针对原告左杰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左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欠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1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左情向原告左杰出具欠条,证明欠付原告左杰租赁费1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1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万元欠付租赁费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5462元的诉请,原告当庭陈述及其计算方式为120000元×6%×(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11960元,但是原告仅主张546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于原告利息计算依据的利率和截止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采取的利率按照原告陈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利率是4.35%,故对于利息部分,应当按照该利率计算,应为120000元×4.35%×(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8671元,因原告当庭表示其仅按5462元主张,低于该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情给付原告左杰欠付租赁费120000元;二、被告左情支付原告左杰利息54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09.24元(原告左杰已预交),由被告左情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左杰。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28271.24元,被告左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左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