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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金良与韩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良,韩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1508号原告:杨金良,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彬彬,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博,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金良与被告韩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待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金良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588.71元(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59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410元、护理费192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976元、评估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16时30分,被告韩彬彬驾驶鲁M×××××轿车停放在阳城二路与幸福二路路口西南侧下车开车门时,与原告杨金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彬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金良无责任。鲁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三者责任险。被告韩彬彬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16时30分,被告韩彬彬驾驶鲁M×××××小型客车停放在幸福二路路口西南侧下车开车门时,与沿幸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金良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金良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彬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金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良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皮肤挫伤(头部、颈部、腰骶部、右下肢)、皮脂腺囊肿(左耳垂)。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彬彬具有驾驶资格,涉案鲁M×××××车辆具备行驶条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8653元。(以下简称“数据A”)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金良主张:1、医疗费5914.71元,提供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209.21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705.5元,共计5914.71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急诊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2410元,按误工15天,根据数据A,每天按160.69元计算。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属家庭经营。4、护理费1928元,原告住院12天期间其妻子1人护理,根据数据A,按每天160.69元计算。提供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1976元、评估费500元。提交由山东公生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收款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不合理,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评估报告有异议,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非正式发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5914.71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且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急诊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360元,依法予以认定。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误工15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属家庭经营,故对其误工费按照数据A,按每天160.69元计算,原告主张2410元,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2天期间由其妻子1人护理,每天按160.69元计算,主张1928元,比较合理,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确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500元过高。6、车辆损失1976元、评估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评估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保护。以上共计13388.71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彬彬驾驶鲁M×××××小型客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杨金良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金良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彬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金良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410元、护理费19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976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3388.7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9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410元、护理费1928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976元、评估费24元,共计12912.71元。剩余损失评估费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韩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金良赔偿12912.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金良赔偿476元;三、驳回原告杨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2元,减半收取69.86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合计1089.86元,由原告杨金良负担883.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6.42元。履行方式为: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将13595.13元汇入原告杨金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5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福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