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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建飞、何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建飞,何惠菊,曹建峰,樊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3665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建飞,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北区。被告:何惠菊,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北区。被告:曹建峰,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樊小红,女,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建飞、何惠菊、曹建峰、樊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99元,减半收取6799.5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洁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