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洪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善,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下午,田某在赤壁市泉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要求被告人李洪善帮忙调试机器,李洪善拒绝了其请求并责怪田某不该给自己取外号。同日18时许,下班后二人再次发生口角,田某拿铁铲打了李洪善腰部一下,李洪善便捡起车间地上的工业刀片与田某厮打,被工友谭某和袁某扯开,双方继续争吵,随即田某又捡起簸箕朝李洪善扔去,李洪善持刀片朝田某头部和上身连砍数刀,致田某头部、手指、左前臂多处受伤。同年7月14日,李洪善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赤壁市公安局中伙铺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田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洪善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被害人田某对李洪善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善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谭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