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述国与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国,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853号原告:李述国,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六区8号。注册号:440784000014660。法定代表人:黄根鹏。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19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20546269。法定代表人:温世岳。原告李述国诉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81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470818.76元为本金,按年息5%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49027.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帝林古劳工厂围墙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西边围墙;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围墙贴外墙砖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东边、南边围墙的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古劳生产基地围墙材料人工补差》,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欠款确认表》、《建设工程结算书》(项目名称:古劳工厂西边、东边、南边围墙工程)对上述工程款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87918.76元;2、2013年原告开始承建被告古劳生产基地厂房3-4栋(后期工程),2013年1月28日签订《关于厂房四排架补偿签证》;2013年10月16日签订《厂房3、4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日签订《增加工程量签证》、《门顶钢化镀膜玻璃墙工程量签证》、《铝合金窗工程量签证》;2013年12月3日签订《厂房3地面填充石粉增加工程量签证》;2014年3月28日签订《厂房4地面填充石粉增加工程量签证》;2016年12月1日签订《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欠款确认表》、《建设工程结算书》【项目名称:古劳生产基地厂房3-4栋(后期工程)】,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12900元。以上工程款,2017年6月27日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120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50000元,另外,在原告上访过程中,被告支付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818.76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显示承建单位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建,与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为明晰上述事实,原告追加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欠款确认表》、《建设工程结算书》、《关于厂房四排架补偿签证》、《厂房3、4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签证》、《门顶钢化镀膜玻璃墙工程量签证》、《铝合金窗工程量签证》、《厂房3地面填充石粉增加工程量签证》、《厂房4地面填充石粉增加工程量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项目名称:古劳生产基地厂房3-4栋后期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金额2512900元;4、《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欠款确认表》、《建设工程结算书》、《帝林古劳工厂围墙施工承包合同》、《围墙贴外墙砖施工承包协议》、《古劳生产基地围墙材料人工补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项目名称:古劳工厂西边、东边、南边围墙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金额987918.76元;5、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部分工程款,2017年6月27日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120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50000元。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的木业综合生产基地--扩建厂房二至五号(位于古劳三连工业区六区8号),是我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内工程大部分已完成,后因建设单位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停工,之后二至五号厂房确有部分未完成的零星收尾工程由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另找其他队伍接手继续施工。2、对原告李述国与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洽谈施工围墙附属工程和厂房零星收尾工程的内容、包括其结算、付款等情况均是原告李述国与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单独确定,我方并不完全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述国为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016年12月1日,原告李述国以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签订一份《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欠款确认表》,项目名称为:古劳生产基地厂西边、东边、南边围墙工程,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987918.76元,双方解除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同日,原告李述国又以第三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签订一份《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欠款确认表》,项目名称为:古劳生产基地厂房3-4栋(后期工程),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512900元,双方解除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就上述工程部分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粤078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向原告支付1950000元,判决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余下欠款,原告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对原告李述国与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洽谈施工围墙附属工程和厂房零星收尾工程的内容、包括其结算、付款等情况均是原告李述国与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单独确定,我方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两份《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欠款确认表》均是原告李述国以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上述《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欠款确认表》没有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是原告李述国与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单独确定的,明确放弃权利,故原告主张涉案的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两份《鹤山市帝林木业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欠款确认表》,本院确认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尚欠原告3500818.76元,扣除本院(2017)粤078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的工程款1950000元及其后支付的工程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818.7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0818.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按年息5%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依照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述国支付工程款1470818.76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818.76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79元,由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8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