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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费启、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费启,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992号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150号天台金谷六楼。法定代表人吴湘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考,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撤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童言,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费启。被告林婷。被告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时代广场1楼101号。法定代表人林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小贷公司)诉被告黄费启、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辉、人民陪审员尹晓岚、王广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费启、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小贷公司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费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株银借字第201604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费启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计取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费启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黄费启所欠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4日,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费启、林婷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费启、林婷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8栋702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5957**),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黄费启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费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866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35866元;2、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费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595763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费启、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费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株银借字第201604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费启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9日利息月利率为1.2%,逾期利息为借款利息的3倍,逾期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4月14日,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费启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黄费启所欠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4日,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费启、林婷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费启、林婷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8栋702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5957**),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4月24日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黄费启、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收取诉讼代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黄费启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故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黄费启、林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林婷)、《保证合同》复印件(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费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黄费启、林婷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费启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费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黄费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黄费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25866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黄费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考虑本案争议的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黄费启承担律师费损失5600元。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黄费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费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费启、林婷为该借款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被告黄费启、林婷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黄费启、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费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86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律师费损失5600元;二、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费启追偿;三、若被告黄费启未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黄费启、林婷抵押的房产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8栋702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5957**)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08元,由被告黄费启、林婷、株洲鑫钛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485元,由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尹晓岚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潇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