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鸿铭、杨岳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鸿铭,杨岳建,林瑞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102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鸿铭,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杨岳建,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瑞忠,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鸿铭、杨岳建、林瑞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铭、杨岳建、林瑞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鸿铭立即向原告宁德农商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34702.22元(其中:借款本金25758元及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8944.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岳建、林瑞忠对被告张鸿铭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鸿铭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人民币IC贷记卡,被告为此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及《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同意受合约内容约束。按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被告可选择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即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或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即最低还款方式还款)。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及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卡片,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鸿铭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年利率为18%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后被告通过取款、消费等操作实现借款。放款后,被告张鸿铭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758元,利息、滞纳金8944.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鸿铭仍拒不还款,该笔借款保证人杨岳建、林瑞忠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鸿铭、杨岳建、林瑞忠未作答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德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宁德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宁德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张鸿铭的身份证、杨岳建的身份证、林瑞忠的身份证、《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账户余额查询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鸿铭、杨岳建、林瑞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鸿铭向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表示已阅读、了解并接受《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被告可选择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即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或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即最低还款方式还款);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及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卡片,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0日,原告(债权人)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保证人)杨岳建、林瑞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与被告张鸿铭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00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1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被告张鸿铭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年利率为18%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被告张鸿铭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滞纳金982.09元、利息4340.86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75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鸿铭签订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岳建、林瑞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依约发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被告张鸿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宁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鸿铭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758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关于滞纳金的诉求仅予以支持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岳建、林瑞忠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债权本金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宁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鸿铭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杨岳建、林瑞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鸿铭、杨岳建、林瑞忠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25758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982.09元、利息4340.86元,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岳建、林瑞忠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鸿铭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张鸿铭、杨岳建、林瑞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雅金人民陪审员 俞明春人民陪审员 邬肖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林 娟书 记 员 郑华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