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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小红、杨丙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红,杨丙建,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翁碧霞,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裴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鹏飞,汝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红、杨丙建因诉被上诉人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汝州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小红、杨丙建以原审被告汝州市住建局���履行法定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汝州市住建局不履行调查和查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和查处;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汝州市住建局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红、杨丙建系汝州市钟楼办事处程楼村西王楼村村民。两原告得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东新区综合性三级医院),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而向有关部门反映。2016年12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汝州市住建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无果,两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认定: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汝政办[2014]147号关于印发《汝州市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依据》的通知载明: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有执法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汝政办[2014]147号关于印发《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依据》的通知之规定,对汝州城区范围内,被告汝州市住建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小红、杨丙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红、杨丙建负担。上诉人王小红、杨丙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汝州市住建局作为汝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有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汝州市政府办公室汝政办[2014]147号关于印发《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依据》的通知之规定,认为汝州市住建局没有查处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据此认定汝州市住建局的职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小红、杨丙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汝州市住建局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汝州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14]182号)文件中,载明汝州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汝政办[2014]147号关于印发《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依据》的通知明确载明: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执法权。所以对上诉���王小红、杨丙建反映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东新区综合性三甲医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汝州市住建局没有行政执法权,王小红、杨丙建起诉汝州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二、王小红、杨丙建的土地已被合法征收,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在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认可该事实),所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东新区综合性三甲医院)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王小红、杨丙建二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撤销的(2017)豫0423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并不存在,即使法院同意上诉人将行政裁定书变更为行政判决书,但上诉人的实质上诉请求仍无法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所提出的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是程序审,是针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规定,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汝州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14]182号),同意在汝州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汝州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不得行使已经统一由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权。故根据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依据》的通知(汝政办[2014]147号),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汝州市城市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行使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的处罚权,汝州市住建局不再行使上述处罚权,其现不具有被���的调查、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王小王、杨丙建原审起诉请求“确认汝州市住建局不履行调查和查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和查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王小王、杨丙建在审理中,提出被上诉人汝州市住建局应对其查处申请进行答复,并认为应确认汝州市住建局对其查处申请未答复的行为违法的理由,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小红、杨丙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王小红、杨丙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李新保审 判 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亚丹书 记 员 邱 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