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诸荣海与黎天茂、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荣海,黎天茂,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2332号原告:诸荣海,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黎天茂,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小河镇小河村。负责人:余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荣海与被告黎天茂、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甘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荣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天茂、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荣海诉称:2015年10月26日6时40分,黎天茂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16330**变型拖拉机,沿石头坪-安仁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头坪-安仁25公里460米路段时,与从岩头-下山溪出来已经左转弯驶上石头坪-安仁道路往东的由诸荣海驾驶搭乘刘雪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诸荣海、刘雪松、王水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黎天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505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1350元(83天×130元/天+7天×8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4299元(22866元/年×1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49897.04元(323天×154.48元/天);10、施救费100元;11、车辆损失1575元。共计225362.6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4张、挂号费发票5张、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陪护证明1份、建休证明7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4、施救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中免赔20%。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非医保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误工费主张要求过高,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纳税证明等予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本案中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正规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且票据所载事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各1份。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依法核定后由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诸荣海已达退休年龄且医嘱没有建休期限,误工期限没有鉴定,故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黎天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6时40分,黎天茂驾驶车牌号为皖16330**的变型拖拉机,沿石头坪-安仁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头坪-安仁25公里460米路段时,与从岩头-下山溪出来已经左转弯驶上石头坪-安仁道路往东的由诸荣海驾驶搭乘刘雪松的金大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诸荣海、刘雪松、路边行人王水英受伤、金大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黎天茂负全部责任,诸荣海、刘雪松、王水英无责任。皖16330**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051.59元(其中非医保1347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1350元(83天×130元/天+7天×80元/天);5、交通费830元;6、残疾赔偿金34299元(15年×22866元/年×1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施救费100元;共计173720.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被告黎天茂负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只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诸荣海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38994.89元,该款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账户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黎天茂赔偿原告诸荣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4726.06元,由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诸荣海负担536元,由被告黎天毛、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甘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毛阿贞代书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