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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俞美仙与楼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仙,楼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059号原告:俞美仙,女,1954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英,系原告之姐。被告:楼建军,男,1986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中坞**号,现住浦江县。原告俞美仙与被告楼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楼建军在继承楼阿罗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楼阿罗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600元,约定利息2分,由楼阿罗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楼阿罗分文未付。经查楼阿罗于2017年1月12日去世,被告楼建军作为唯一继承人,理应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楼建军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楼阿罗已经于2017年1月12日去世,对楼阿罗的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提交声明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楼阿罗向原告俞美英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将第一年利息9600元作为本金写进借条,由楼阿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俞美仙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00)元正,月息贰分借款人楼阿罗2014.5月25号”。2017年1月12日,楼阿罗因故死亡,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楼建军系楼阿罗之子,系楼阿罗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楼阿罗出具的借条、关于楼阿罗死亡的证明及被告楼建军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楼阿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楼阿罗死亡后,应由被告在继承楼阿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楼阿罗的债务。对被告楼建军提交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本院认为因现对楼阿罗遗产范围无法认定,且因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将导致原告实现债权发生障碍,故本院对该“声明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建军在继承楼阿罗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俞美英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君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