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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炳君与金彦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君,金彦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840号原告:张炳君,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所律师。被告:金彦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原告张炳君与被告金彦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炳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彦成对常宁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借款给常宁1**万元,月息3%,被告金彦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被告金彦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张炳君与常宁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张炳君向常宁出借现金19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0日,收益率为20‰,并约定咨询率5‰,手续费5‰,逾期还款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张炳君与被告金彦成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彦成为常宁向张炳君所借19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张炳君依约向常宁支付了190万元借款。常宁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20万元,余款及利息迄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炳君与常宁之间以流资为目的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该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限制,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张炳君与被告金彦成之间为确保主合同履行所订立的保证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金彦成履行保证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彦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主债务人常宁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炳君偿还常宁所借款项剩余本金1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常宁所借款项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以本金190万元计息,2016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本金170万元计息);二、被告金彦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后,有权向常宁追偿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国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