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财保20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财保2016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骏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北陶瓷21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TJ7Y4J。经营者:马中骏,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江都路黄山里23-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751453313。法定代表人:于江德,经理。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骏文建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津0116财保201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共计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共计500000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