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与郑小平、张春玉、郑茗文、冉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郑小平,张春玉,郑茗文,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2221号申请执行人: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经营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金桥村。经营者:李中华。被执行人:郑小平,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张春玉,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郑茗文,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冉莉,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郑小平、张春玉、郑茗文、冉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村012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小平、张春玉、郑茗文、冉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小平、张春玉、郑茗文、冉莉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租赁款29418.97元,案件受理费522元,执行费333元。该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川与申请执行人李成贵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部分款项,尚有7700元借款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成贵于2017年7月6日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郑小平、张春玉、郑茗文、冉莉的银行存款31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唐 中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春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