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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细清、阮孟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细清,阮孟新,叶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细清,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孟新,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艳玲,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徐细清因与被上诉人阮孟新、叶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细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阮孟新、叶艳玲偿还徐细清借款本金154753元,并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阮孟新通过银行转账或通过银行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原告徐细清支付了330580元”,没有区分银行转账和银行POS机刷卡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中,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徐细清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孟新支付了364753元,款项性质系借款。阮孟新通过银行转账210000元给上诉人徐细清,对该款项的性质,阮孟新既未主张是还款,亦未主张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阮孟新通过银行POS机刷卡120580元,其提供的交易记录“交易描述:漳州市跨行消费漳州市芗城区徐细清”,亦即,这120580元是阮孟新的消费支出,并不是还款,阮孟新亦未主张该款项是还款。因此,一审判决未区分双方款项性质及其基础法律关系,简单的将双方支付的款项进行统计,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徐细清在一审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对徐细清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364753元给阮孟新,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阮孟新通过银行转账210000元给上诉人徐细清,在徐细清开设的母婴用品店刷卡(POS机主���徐细清)消费120580元,但阮孟新并未主张系偿还借款,而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之外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据此认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据或欠条等借款凭证,因而原告徐细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再加上原告徐细清与被告阮孟新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非常频繁,不能排除原告徐细清和被告阮孟新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综上,原告徐细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徐细清与被告阮孟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徐细清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徐细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徐细清主张其与阮孟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徐细清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徐细清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徐细清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阮孟新支付了364753元,上述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徐���清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阮孟新对徐细清的转账以及款项交付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徐细清借款,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阮孟新,即阮孟新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阮孟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徐细清与阮孟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一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徐细清提供银行转���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将举证责任转移给阮孟新,反而要求徐细清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阮孟新、叶艳玲辩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徐细清仅提供银行流水账单,没有提供借条,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从徐细清与阮孟新款项来往来记录看,双方交易次数非常频繁,而且有相当部分的交易金额非整数,有时还存在徐细清转账给阮孟新的金额只有140元、200元、500元。再从双方往来款项记录来看,有几笔流水清单存在徐细清转账给阮孟新信用卡的金额与阮孟新第二天用信用卡通过徐细清POS机刷卡给徐细清的金额相差不大。一审时,徐细清对阮孟新在其POS机刷卡说是在徐细清店里消费支出,但回答法庭说徐细清是经营母婴产品,而阮孟新是做工程,如何消费时,徐细清又说是套现,很明显徐细清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事实上是当时阮孟新无资金偿还到期信用卡,而徐细清与阮孟新之间又存在的特殊关系,徐细清汇款到阮孟新信用卡,第二天,阮孟新通过徐细清POS机刷卡给徐细清。阮孟新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阮孟新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徐细清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前,起诉阮孟新借钱301846元,该金额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账为准,当阮孟新也提供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刷卡给徐细清POS机金额时,徐细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起诉金额,这足以说明所谓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款金额徐细清都搞不清。事实上双方是一种特殊关系,阮孟新通过银行汇款给徐细清及用信用卡通过徐细清POS机刷卡总金额是320580元,虽然该金额与徐细清汇款给阮孟新仅相差34173元,但是阮孟新还经常拿现金给徐细清进货,还买手机、金银首饰送给徐细清。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徐细清的上诉请求。徐细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阮孟新、叶艳玲返还徐细清借款1547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徐细清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阮孟新支付了364753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阮孟新通过银行转账或者通过银行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徐细清支付了330580元。另阮孟新与叶艳玲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徐细清以其汇款给阮孟新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支付宝转账凭证作为阮孟新向其借款的依据,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至本院,要求阮孟新偿还借款本息;阮孟新提供了银行账户流水单、银行卡POS机刷卡交易清单,认为其向徐细清转账支付了和徐细清支付给其的金额相差不大的款项,徐细清也没有借条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基于其他原因,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徐细清和阮孟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支付,也���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据”或“欠条”等借款凭证,因而徐细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再加上徐细清和阮孟新之间款项往来非常频繁,不能排除徐细清与阮孟新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的规定,徐细清主张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由其负责举证证明。综上,徐细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细清与阮孟新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徐细清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徐细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徐细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元,由徐细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细清提供两份证据:1.漳州市芗城区徐细清母婴用品店营业执照,欲证明阮孟新刷卡消费的POS机收款主体是漳州市芗城区徐细清母婴用品店;2.合伙协议,欲证明漳州市芗城区徐细清母婴用品店系徐细清与吉红霞合伙开办。阮孟新、叶艳玲对徐细清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徐细清,且POS机卡主也是徐细清,所以阮孟新刷卡是给徐细清的,与母婴店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徐细清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营业执照无法体现案涉POS机收款主体信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合伙协议系由徐细清单方提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案经��院审理,徐细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阮孟新通过银行转账或者通过银行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徐细清支付了330580元”有异议,但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阮孟新通过银行转账210000元及通过POS机刷卡120580元共330580元给徐细清,故徐细清的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细清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的是银行流水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阮孟新抗辩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其他关系产生的款项往来,并提交银行流水单及POS机刷卡交易清单予以证明。从POS机刷卡交易清单可以看出徐细清与阮孟新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徐细清主张的数额364753元也不符民间借贷常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细清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民间借贷款项,但徐细清未就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徐细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徐细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审 判 员 傅志杰审 判 员 洪碧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俊平书 记 员 许璐琳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