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梧华与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梧华,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132号原告:余梧华,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黄光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毅,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舒永华,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梧华诉被告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颖、王汉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华、被告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利息10.2万元,本息合计3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自己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5%给付借款利息,并承诺1个月归还。经被告同意,原告从3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8.5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毅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们的借贷行为是与众投众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且做了财产抵押,后来钱还清后已经将所有的借条收回并销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2015年11月,被告为经营资金周转,将名下按揭房屋抵押给湖北众投众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想获取贷款150万元。该公司提出条件,贷出150万必须将按揭房屋中的按揭款60万元予以还清,办理解押手续后才能放款,并提出由他们作为居间介绍方来筹集解押资金。被告同意了湖北众投众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条件。嗣后,由该公司出面,分别向柳学意、刘俊借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柳学意出资30万元、刘俊出资30万元)。刘俊遂向原告余梧华筹资,原被告及刘俊三方至银行履行了划款手续,原告当场扣除了利息款1.5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28.5万元。被告房屋于2015年11月24日解押后,湖北众投众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立即放款150万元,将其中的60万通过pos机返还给柳学意30万、刘俊30万。刘俊收款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均不知其去向。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违约,应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钱款已由刘俊领取,原告应向刘俊索要。双方为此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仍以上述理由相抗辩,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贷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经查,原告虽然有银行打款记录,但缺乏借据、收条、欠条等核心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事实充分及相应证据齐全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上述观点向原告作出了诠释,但原告仍然坚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坚持诉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梧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余梧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 俊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王汉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