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艳梅诉任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梅,任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603号原告尹艳梅,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法,男,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宪玉,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宪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2日,被告以90万元的价格赊购原告红山牌轿车一台,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据一张。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即交付了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给付购车款。被告任宪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欲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红山牌轿车一辆,价格90万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任宪玉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宪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尹艳梅购车款人民币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被告任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