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法定代表人:翁钰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柱贤,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王昆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凯尔(贵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资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凯尔(贵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爱凯尔(贵港)公司向市国资管理中心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承包金25.5万元,2016年5月1日起的占用费爱凯尔(贵港)公司不承担。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3年由于场地权属方要求将租金从800元/亩提高到2100元/亩,被上诉人市国资管理中心要求上诉人同步提高承包金,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要收回场地,上诉人同意并在2014年1月撤离场地交还被上诉人另行处理。此事实有权属方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向市国资委提交的《关于同意出售原贵港贮木场第一、第二新货场资产的请示》以及市国资委的《关于同意出售原贵港贮木场第一、第二新货场资产的批复》证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月至11月没有使用场地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期间的租金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包,则另签订合同,承包金不变,如乙方不再承包,则甲方不再收取承包金,承包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另签订合同,上诉人按期撤场,不存在继续使用场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继续使用场地,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上诉人暂缓支付2014年之后的承包金,是因为上诉人发《催款函》强迫上诉人支付54万元租金,引起了纠纷,并不构成上诉人拖欠费用和违约,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5万元押金返还给上诉人。市国资管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国资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爱凯尔(贵港)公司向市国资管理中心支付承包金63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7年6月30日),后市国资管理中心变更计至2017年4月30日;2、判决爱凯尔(贵港)公司缴纳的抵押金5万元归市国资管理中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9日,市国资管理中心(甲方)与爱凯尔(贵港)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原贮木场的原第一、第二新货场由甲方投入资金建设形成的场地、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2、承包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3、承包金约定及缴交方式、时间,承包期内年租金为18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预缴下年度上半年承包金9万元,每年6月30日前预缴下半年承包金9万元;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包则另签订合同。4、承包抵押金,乙方需向甲方交付抵押金5万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约或拖欠各种费用行为,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将抵押金还给乙方。5、财产的清点和移交,本合同生效后的两天内甲乙双方按移交清单签字办理移交使用手续。6、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方退还承包费。9、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而使本合同不能履行,违约一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一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市国资管理中心已将约定承包的场地、设备、设施交付给爱凯尔(贵港)公司,爱凯尔(贵港)公司亦向市国资管理中心交付抵押金5万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爱凯尔(贵港)公司已交清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2014年1月1日开始一直拖欠承包金。2017年4月28日,市国资管理中心与广西贵港市东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市国资管理中心将原贮木场的原第一新货场承包给广西贵港市东星商贸有限公司,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市国资管理中心、爱凯尔(贵港)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场地、设备、设施的租赁,所以实际上是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即为租金,市国资管理中心请求的承包金即法律意义上的租金。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4月30日合同期届满后,市国资管理中心、爱凯尔(贵港)公司未续签合同,爱凯尔(贵港)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的场地、设备、设施,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爱凯尔(贵港)公司抗辩其在2016年4月30日合同期届满后没有使用租赁物,但爱凯尔(贵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于2016年4月30日将该租赁物交还给市国资管理中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爱凯尔(贵港)公司的抗辩意见,爱凯尔(贵港)公司提供一份承包合同证明市国资管理中心从2017年5月1日起将原贮木场的原第一新货场承包给第三人,根据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爱凯尔(贵港)公司已于2017年4月30日交回租赁的场地、设备、设施给市国资管理中心,所以,市国资管理中心请求承包金应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关于承包金。市国资管理中心请求爱凯尔(贵港)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承包金,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年承包金18万元,月承包金为1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承包金应为:15000元/月×28个月=420000元;2016年4月30日合同期届满之后的应为占有使用费,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承包金每月15000元计付,应为:15000元/月×12个月=180000元,综上,市国资管理中心请求爱凯尔(贵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金,一审法院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承包金42万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8万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抵押金。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爱凯尔(贵港)公司在合同期内无违约或拖欠各种费用行为,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将抵押金退还”,本案中爱凯尔(贵港)公司在履行期内存在拖欠承包金行为,因此,爱凯尔(贵港)公司向市国资管理中心交纳的抵押金5万元不予退回,所以,市国资管理中心请求爱凯尔(贵港)公司缴纳的抵押金5万元归市国资管理中心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而使本合同不能履行,违约一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一年承包金”,本案中爱凯尔(贵港)公司虽存在违约,但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所以,市国资管理中心请求违约金18万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爱凯尔(贵港)公司抗辩因市国资管理中心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1月-2014年11月爱凯尔(贵港)公司没有使用场地,但爱凯尔(贵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月-2014年11月没有使用场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爱凯尔(贵港)公司的抗辩意见。爱凯尔(贵港)公司抗辩市国资管理中心请求2014年度的承包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属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实质仍为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整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整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0日,市国资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因此,爱凯尔(贵港)公司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向市国资管理中心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承包金42万元,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8万元;二、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缴纳的抵押金5万元归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所有;三、驳回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担1500元,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除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场地仍由爱凯尔(贵港)公司使用的事实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爱凯尔(贵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承包金的问题,上述期间属合同履行期间,上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确已中止合同并将场地交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期间的承包金并无不当。二、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占用费18万元应否由爱凯尔(贵港)公司承担的问题。双方的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包,则另签订合同,承包金不变,如乙方不再承包,则甲方不再收取承包金,承包合同终止。”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另签订合同,上诉人已不再承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仍继续使用场地,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继续使用场地,因而认定上诉人继续使用场地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占用费18万元,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该部分判决错误,应当纠正。三、关于押金5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有提高承包金的意向,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而上诉人并未按原来的数额和时间交纳承包金,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有权不返还押金5万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5万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向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承包金4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担2500元,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黄钰雄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春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