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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雷强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341号原告:雷强强,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负责人:李信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强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土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质证。庭审及质证,原告雷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被告人保财险土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0005.62元,后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6545.17元。经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死法鉴定意见书》(150209005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严重,至今无法劳动,医生建议还需后续治疗。另外,原告驾驶的XXX载货汽车的车主为任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以及100万元的司乘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土右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受伤时也并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对事发现场进行核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原告雷强强驾驶XXX号载货汽车行驶至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三八素附近,在盖苫布的过程中不慎摔落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徐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L1轻度压缩性骨折、内踝挫伤”,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后原告又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事发当日,原告的同车司机任伟向达拉特旗公安局进行报案,达拉特旗公安局进行了出警并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就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了记载。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故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任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驾车辆车主任旺自愿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土右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权利让与原告雷强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达拉特旗接处警登记表、包头徐氏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据、包头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故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达拉特旗公安局进行报案,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就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了记载;故本院对原告受伤经过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对涉案车辆具有准驾资格,现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4651.04元(113.44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35元应计算在诉请的医疗费中,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为36685.79元、鉴定费应为172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152.24元(177.59元/天×136天)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在萨拉齐镇居住,并提供该小区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在萨拉齐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雷萌萌)生活费7656.6元(21876元/年×7年×10%÷2),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开庭前原告儿子年满11周岁,故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无票据支持,但因原告因伤就医及进行鉴定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50元邮寄费,是因鉴定而产生的,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中有门诊随诊的医嘱,故对于原告诉请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雷强强医疗费36685.75元、营养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651.04元、误工费24152.24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邮寄费50元,以上合计144803.63元;二、保留原告雷强强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三、驳回原告雷强强其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雷强强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毛颖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文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捉着凄然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