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宗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宗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579号原告: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工业区荷富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83348796845。法定代表人:莫祖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炳光,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湖,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6月2日、7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生物颗粒燃料共计53.29吨,价值52224.2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买卖进行对账,签订了《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24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并未支付该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确认欠原告货款47224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相应地,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5月5日)起清偿货款,逾期清偿的应赔偿原告货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2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7.80元,由被告张宗湖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缴,故由被告张宗湖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迳付原告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泽鑫审判员 宋乃良审判员 李慧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