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乾呈与曾学强、李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乾呈,曾学强,李妮,柳州市星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92号原告:廖乾呈,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学强,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李妮,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柳州市星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11号柳万经典时代小区5栋1-10号。法定代表人:曾学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廖乾呈与被告曾学强、李妮、柳州市星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启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乾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学强、李妮、星启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000元(从2017年4月16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听父亲廖某讲,被告曾学强因生意所需愿意以2.5%的月利率借款,问原告是否同意借款给曾学强,当时原告觉得利息回报较高,于是于2106年7月16日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曾学强(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曾学强的银行账户)。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金10万元的月利息是2500元,亦即月利率是2.5%,每月付息一次,当月利息当月支付,出借款转入曾学强个人账户后的当日,曾学强就将当月利息2500元转入了原告个人账户。由于出借款项的洽谈事宜都是原告的父亲廖某代为操办的,当初只知道曾学强借钱,而没有说以公司名义借钱,但没想到的是,曾学强后来在补写借条的时候却拿出了一份事先填好的盖有被告柳州市星启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要求原告的父亲签字,虽然原告父亲对《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提出了疑问,但经被告曾学强解释后,原告父亲还是认可了被告曾学强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有其负责偿还借款本息的表态。后来原告父亲多次催款,曾学强在电话中也向原告父亲表态:“只要《借款合同》上有我签字的,借款人都是我,债务由我偿还,与公司无关”。另,被告曾学强和妻子李妮于1997年11月10日结婚,于2017年1月24日离婚,曾学强所借原告款项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曾学强均按照约定在借款日支付当月的利息,共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借款利息12500元整,相对应的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此后曾学强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12月16日之后,原告通过父亲廖某多次催促曾学强归还借款,然而曾学强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依法降低借款利率,要求曾学强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截止到2017年4月16日,被告曾学强已经拖欠原告利息8000元(即10万元×2%月利率×4个月)。现原告依照法律之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公正判决。被告曾学强、李妮、星启商贸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柳州市星启商贸有限公企业信息公示单、借款合同、廖某和被告曾学强通话录音说明及录音光盘(附录音文本)、关于被告曾学强向原告借款后支付利息情况的统计表、原告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廖某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曾学强与李妮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说明及录音光盘(附录音文本),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缴费单据证明通话号码系被告曾学强的,三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案情在下文中论述。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通过廖某介绍向被告出借借款以及被告曾学强承认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关于证人证言涉及的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一并在下文中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曾学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为廖乾呈,乙方(借款人)为星启商贸公司,乙方因用于公司经营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利息为2500元;在借款期内,甲方可随时提出终止该借款合同,乙方在五天内将所借金额全额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保证该笔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利息的按时支付。原告廖乾呈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星启商贸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被告曾学强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曾学强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原告自认被告曾学强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17日对上述借款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每次2500元。之后被告均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证人廖某与被告曾学强进行电话通话,廖某在通话中陈述“我再次重申哦,我的钱不是借给你公司的,是借给你个人的”,被告曾学强回答“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得了钱就是先打给你的,是因为跟公司没关系,就是公司倒了,也是我的名下,我也要还的”。庭审过程中,证人廖某陈述其与曾学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借贷关系。再查明,被告柳州市星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学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星启商贸公司还是被告星启商贸公司、曾学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页首“乙方(借款人)”处载明的是被告星启商贸公司,且被告星启商贸公司亦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另一方面,本案借款汇入被告星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学强的账户内亦符合情理,故被告星启商贸公司是本案借款人确认无疑。至于被告曾学强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廖某出庭并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曾学强自认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但本院经认真审核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曾学强在通话中并未明确本案其向廖乾呈所借的10万元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其回答的“我知道…跟公司没关系,就是公司倒了,也是我的名下,我也要还的”是针对证人廖某提问的“我的钱不是借给你公司的,是借给你个人的”,这里证人廖某陈述的是“我的钱”,并未提及是否包括本案廖乾呈的10万元借款,且廖某亦当庭陈述其与曾学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曾学强自认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亦即,原告主张被告曾学强是本案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曾学强作为被告星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是其履行法定职务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亦是借款人。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星启商贸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星启商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合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星启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500元,即月利率2.5%,原告自认被告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16日起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元,现主张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为8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曾学强、李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已在上文中确认被告曾学强并非本案借款人,而借款人被告星启商贸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故原告诉请被告曾学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曾学强、李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李妮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曾学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李妮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星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乾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乾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0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星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