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苍山县(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郭芳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郭芳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4民初3974号原告:苍山县(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芳刚,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郭芳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策、被告郭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在原告建材市场内私自搭建的六间门面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建材市场内占用原告市场土地私自搭建门面房六间从事建材销售、出租等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芳刚辩称,1、涉案门面房是在2000年之前村委同意所建,村里欠被告宅基地,被告在荒废的大坑建门面房,一直没有争议。2、门面房是被告出资垫地基所建,建门面房时市场还没有形成,不存在侵权。3、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由村委会改为居委会,县城土地转为国有,在国有土地上违法建设,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在民事诉讼范围。4、原告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材市场管理机构对被告占用市场土地情况和造成的损失统计。2、2014年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收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出具单位是否存在,出具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是被告赎回社会闲杂人员扣留钢筋的费用,并不是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通过被告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凭证,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筑是否是违章建筑及是否应该拆除,应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