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牛志维与陆顺富、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维,陆顺富,陆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7337号原告:牛志维,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略阳县,现住海宁市。被告:陆顺富,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陆海波,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牛志维与被告陆顺富、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0月2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牛志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顺富、陆海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维起诉称,被告陆顺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被告陆海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5568元(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按年息24%计算,计算付清日止。被告陆顺富、陆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陆顺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同年8月1日前归还。被告陆海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顺富于2017年5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陆顺富欠原告162000元,月息二分。并注2016年2月1日欠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陆顺富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与被告陆海波间保证关系也成立,被告陆顺富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陆海波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在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进行约定,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所以被告陆海波只对被告陆顺富的借款1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顺富于2017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单方作出2016年2月1日的借条作废,未得到原告认可,也非原告、被告间达成一致意见,该借条仍有效。从被告陆顺富与原告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只是被告陆顺富对借款140000元的利息作出了承诺。被告陆顺富于2017年5月1日对借款作出付息的承诺,加重了被告陆海波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陆海波对该利息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海波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陆顺富对借款的利息在2017年5月1日前确定为22000元,年利率未超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为35568元计算有误,应为342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顺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志维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34204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陆海波对上述借款1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志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190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