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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2371号原告: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8-8号大观天下小区**幢第**层****室。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号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季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志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捷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通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斐律师,被告中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如、肖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捷公司诉称:2016年11月,其受镇江昊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委托,向被告中谷公司托运一批铝制品自江苏镇江至广州收货人工厂。货物运抵后被发现遭受严重湿损,由此产生损失人民币272928.46元。原告通捷公司认为,货物损失发生在被告中谷公司责任期间,中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中谷公司赔偿货损赔款损失人民币272928.4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谷公司对于双方法律关系、货损事实及原因均予确认,但辩称:一、通捷公司不是适格原告,通捷公司既非货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货主支付了货损赔款,故通捷公司并不享有诉权;二、原告通捷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包括:1、受损货物在目的港时尚有部分合格,并未全损;2、货物回运并未达到减损效果,还造成损失扩大,故回程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人工分拣并未实际发生,故分拣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受损货物存放场地租金并非必要支出且租赁面积过大;5、货物单价的计算应扣除增值税。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通捷公司的诉请。就本案事实,原告通捷公司举证,被告中谷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运单,用以证明原告通捷公司与被告中谷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通捷公司为托运人,中谷公司为承运人。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2、交货单,3、包装物料分析证明,用以证明涉案20件货物(共3488400个通用盖)全损。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主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时上层有6-7件情况良好,并未全损。4、供需协议及传真稿,5、编号为55466458的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单价为人民币0.0976元/个。被告中谷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货物单价为人民币0.0968元/个;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单价应扣除税款。6、收据,用以证明受损货物分拣产生费用人民币10500元。被告中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除签名外,收据字迹均属同一人。7、投诉通知单,8、废旧物资销售协议,9、编号为55466650的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残值为人民币96539.38元。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投诉通知单系货主中粮包装(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包装”)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货物另行租用仓库及认定全损的依据,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时尚未全损,现认定全损的依据不足,且残值金额过低。10、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货损原因系“宝旺99”轮止回阀发生故障所致。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11、货物运输合同,用以证明昊通公司与原告通捷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与涉案纠纷无关。12、编号为CPMC-ZJZG-201601的货物运输合同,用以证明中粮包装与昊通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与涉案纠纷无关。13、租赁合同,14、收据,用以证明受损货物存放场地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主张仓储属处置不当,且租用面积远大于货物堆放面积。15、编号为31607702的发票,用以证明受损货物回运费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发票未注明具体运输信息,故无法确认是否针对涉案货物,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此外,被告中谷公司主张,货物回运并未减少损失,故运费不应由被告中谷公司承担。16、中粮包装函件,用以证明昊通公司向货主中粮包装通过抵扣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的货损赔偿。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7、运输理赔函,18、昊通公司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通捷公司已向昊通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的货损赔款,并取得货损索赔权利。被告中谷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昊通公司并未从货主中粮包装处取得索赔权利,故其出具的确认函也不具有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通捷公司的效力。本院认为,证据1-3、5、7-15、18的真实性经被告中谷公司确认;证据4加盖中粮包装公章,且可与证据5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据16、17为原件,故对原告通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5、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就该些证据材料关于原告通捷公司与被告中谷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通捷公司为托运人,中谷公司为承运人的证明力以及原告通捷公司已向昊通公司作出货损赔付、昊通公司已向中粮包装作出货损赔付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具体损失金额的确定,将结合被告中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定。证据6虽为原件,但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分拣确实发生,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本案事实,被告中谷公司举证,原告通捷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受损货物处理情况。原告通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邮件陈述事实并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2、原告通捷公司发送给被告中谷公司的索赔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单价为人民币0.0968元/件。原告通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已由被告中谷公司现场演示,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就具体损失金额的确定,将结合原告通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定。证据2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份证据材料即使真实,其关于货物数量、单价、运费的陈述也仅系原告通捷公司单方陈述,与供需协议及传真稿、交货单、发票等在案有效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查明:2016年11月,原告通捷公司委托被告中谷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自江苏镇江至广州新港,被告中谷公司为此出具编号为ZGE1638SZJ41110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通捷公司,收货人为广州中粮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制罐”),船名“宝旺99”轮,货物为铝制品,装载于编号为GESU1335404的集装箱内,运输条款为CY-DO。该批铝制品系中粮包装出售给中粮制罐的202RPT大开口无字通用盖,用于啤酒包装制作,销售单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0.0976元/个,数量为20件,共3488400个。货物运抵收货人中粮制罐处,发现存在大面积泡水情况,并伴有严重刺鼻性气味及不同程度破损,中粮制罐拒收货物。货物遂被运回镇江,产生回运费用人民币1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谷公司确认,对于货物回运方案是认可的。货物运抵镇江后,因涉及食品安全,且为了避免交叉污染,因此根据中粮包装的要求,采取了隔离措施,堆放于昊通公司外租仓库内。昊通公司租赁的仓库面积为240平方米,共产生租金人民币3500元。涉案货物分两层装载于集装箱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层货物的摆放面积约20平方米。因此两层货物平铺面积约40平方米。2016年12月2日,中粮包装向昊通公司发送函件,表示受损货物返厂后,发现受损程度远超预期,在尚未卸车、拆包情况下,有明显漏水情况,且伴有严重刺鼻性气味,并出现飞虫。中粮包装表示,对货物进行拆包检查,发现下层10件货物已经泡水通透,上层10件货物底部、四周也多有不同程度泡水,塑料膜内明显水汽凝结,纸袋软化,并具有刺鼻性气味。经对上层货物进行烘箱回温处理实验,发现出现霉变情况,且严重附着外包装纸袋纤维,产品密封性能受到影响。中粮包装经实验检测,评定涉案货物不合格,做全部报废处理。报废货物总重9.2826324吨,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400元/吨,总价人民币96539.38元。另查明:涉案货物系中粮包装委托昊通公司办理运输事宜,昊通公司又委托原告通捷公司进行运输。货损发生后,中粮包装于2016年12月2日向昊通公司发函,载明将货物损失直接从昊通公司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016年12月3日,昊通公司向原告通捷公司发送运输理赔函,载明暂扣原告通捷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昊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从原告通捷公司处取得全部赔偿,并将受损货物索赔权让与原告通捷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通捷公司和被告中谷公司对于双方法律关系、货损事实及货损原因均予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通捷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货损金额。就原告通捷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谷公司出具的运单显示,原告通捷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中谷公司为承运人,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依法有效。中粮包装和昊通公司分别出具的函件证明,中粮包装已通过抵扣方式从昊通公司处取得货损赔款,昊通公司则通过抵扣方式从原告通捷公司处取得货损赔款,向相关方索赔的权利由原告通捷公司行使。原告通捷公司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有权就因货损遭受的损失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中谷公司主张赔偿。就货损金额,原告通捷公司主张损失包括四项:1、货物损失,即完好货物销售价格与报废货物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2、受损货物回运费用;3、受损货物仓储费;4、分拣人工费。就货物损失,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是用于生产啤酒包装的,在经大面积泡水,并已发出刺鼻性气味的情况下,其卫生安全状况显然不适合继续用作食品包装,将其完全报废并无不当。损失金额应为完好货物销售价格和报废货物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原告已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完好货物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40467.84元,报废货物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6539.38元。被告中谷公司虽主张货抵目的地时尚未全损,仍有部分合格产品,但未能证明将此等货物继续用于食品包装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就货物单价的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如货物未受损而供需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中粮包装可取得的价款为计,故对被告中谷公司关于扣除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货物损失,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43928.46元。就受损货物回运费用,被告中谷公司主张货物运回后做全部报废处理,并未达到减损效果,故要求原告通捷公司自行承担运费。对此,本院认为,将货物回运是试图减损的必需措施。对于无过错的托运人而言,其采取减损措施应遵循合理的原则,但也不应过分苛求。货物回运后存在减损无效的可能性,但倘若减损奏效,无论对托运人还是承运人都是有利的结果。具体到本案中,回运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该部分费用与可能获得的减损利益相比,具有较高的可投入性。据此,原告通捷公司将货物回运的选择是合理的,虽存在一定的减损无效的风险,但原告通捷公司的回运方案也征得了被告中谷公司的同意,故此风险应由被告中谷公司负担。就受损货物仓储费,被告中谷公司认为受损货物可堆放于货主中粮包装处,无需外租仓库,且租用仓库面积过大,超过货物实际堆放面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系用于食品包装,为避免交叉污染而外租仓库的措施合理,但租用面积应与货物堆放面积相当。原告通捷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证明租用240平方米的合理性,故本院仅支持40平方米面积的租金,即人民币583.33元,对于超出部分租金不予支持。就分拣人工费,因原告通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此外,就原告通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系因被告中谷公司迟延支付产生的孳息损失,被告中谷公司应予赔偿。而被告中谷公司的迟延支付对于原告通捷公司而言实际是一种流动资金被占用,进而导致损失,贷款作为商事行为中获得流动资金的普遍现象,也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方式,故原告按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59511.7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原告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3.93元,由原告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16元,由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蕾审 判 员  徐玮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