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米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1,刘某,董米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诉讼代理人周伯秋,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诉讼代理人周伯秋,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梁平县)。诉讼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米来,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肄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2009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米来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长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的诉讼代理人周伯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人董米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董米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董米来在重庆市万州区被害人吴某开设的餐馆吃饭时,以菜品太咸为由要求为其另炒一份,吴某只同意对该菜品重新进行加工,双方未达成一致,吴某便让被告人董米来去其他地方吃饭。被告人董米来离开后,邀约晏某、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蒙面并持电击棍、杀猪刀,于当日20时30分许来到吴某店内,先将店门处的桌椅掀翻,后对吴某及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致吴某、吴某1父子受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吴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指控被告人董米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及刘某1、熊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时,与陪酒女赖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刘某打了赖某一耳光,赖某便给其男友彭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称自己被打,要求为其撑腰,彭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董米来及贺某、徐某等人前来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米来持砍刀来到该会所,与彭某、贺某、徐某等人冲进会所大厅及巷道内追砍刘某,致其头部、背部等处受伤后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米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米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米来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因被告人董米来对其造成人身损害,要求判令被告人董米来赔偿医疗费32848.32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446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元,共计139917.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称:因被告人董米来对其造成人身损害,要求判令被告人董米来赔偿医疗费569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因被告人董米来对其造成人身损害,要求判令被告人董米来赔偿医疗费30433.58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0365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刘某针对上述诉讼理由及请求,当庭出示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董米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董米来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米来寻衅滋事的事实。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董米来在重庆市万州区被害人吴某经营的餐馆吃饭时,以菜品太咸为由要求为其另炒一份,吴某只同意对该菜品重新进行加工。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吴某让被告人董米来去其他地方消费。被告人董米来离开后,邀约晏某、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蒙面并持电击棍、杀猪刀,于当日20时30分许来到吴某店内,先将店门处的桌椅掀翻,后对吴某及其父吴某1进行殴打,致吴某、吴某1父子受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吴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晏某、张某、王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董米来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米来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会所娱乐时,与陪酒女赖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赖某电话告知其男友彭某(另案处理),彭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董米来及贺某、徐某等人前往会所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米来持砍刀来到现场,与彭某、贺某、徐某等人冲进该会所大厅及巷道内追砍刘某,致其头部、背部等处受伤后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彭某、赖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董米来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吴某在被打伤后,于2016年12月5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2844.3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及复查费用预估人民币15000元,住院时间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吴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吴某1被打伤后,用去医疗费5691.25元。刘某在被打伤后,于2016年7月2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0060.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刘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身份证、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米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米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米来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就被告人董米来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董米来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米来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评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的医疗费32848.32元,其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32844.32元;其主张的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446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32844.32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446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5763.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主张的医疗费56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30433.58元,其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30060.9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30060.9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406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米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董米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65763.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医疗费5691.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06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纯元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