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帝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帝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586号原告: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石秉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峙,男。被告:重庆帝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周志刚。原告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帝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帝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1,8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为被告提供化油器。原告供货至2016年11月,之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即不再供货。自2016年12月至今被告拖欠货款总计421,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帝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单价的化油器,供货周期为10-15个工作日;每次供货,原告收到被告的采购单后,在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供货日期,按照采购单上标注的名称、型号、数量,准时将产品送达到被告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每月15日前核对上月发货数量、货款金额等账务数据,原告按挂账单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每月30日前将本月已挂账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对账函,明确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885元。同日,被告在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内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书》、往来账项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书》以及往来账项对账函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帝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421,8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629元,由被告重庆帝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利英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