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大存与上海帝迈尼楼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存,上海帝迈尼楼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存,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帝迈尼楼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姚昌玉,总经理。上诉人吴大存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帝迈尼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迈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大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大存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吴大存2015年至帝迈尼公司工作,2016年开始帝迈尼公司拖欠工资。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0元,另加计件工资。帝迈尼公司要求吴大存早七点半到公司,下午五点半下班,中午休息一小时,工资是根据公司下单结算。吴大存妻子在帝迈尼公司做小工,辅助吴大存干活,工资尚未发放。一审法院认定吴大存与帝迈尼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帝迈尼公司答辩称:帝迈尼公司与吴大存是承包合作关系,双方并未约定保底工资,不同意吴大存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吴大存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帝迈尼公司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工资2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大存在帝迈尼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帝迈尼公司未为吴大存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对四种门的加工费约定固定的加工单价,对临时增加的其他加工任务的加工费临时协商。吴大存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曾自行安排其配偶帮忙一段时间。帝迈尼公司根据吴大存的工作完成情况向吴大存结算加工费。帝迈尼公司曾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吴大存700元、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1,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1,000元、于2016年6月9日支付3,000元、于2016年6月20支付10,000元、于2016年7月2日支付1,000元、于2016年7月17日支付5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10月19日吴大存提起仲裁,要求帝迈尼公司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工资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仲裁庭庭审中,吴大存称“帝迈尼公司对上下班时间没有规定……吴大存配偶过来帮吴大存忙,大概帮了两个月”。2016年11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吴大存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从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可见,双方均认可根据加工单价来结算实际报酬,但双方对产品的加工单价各执一词,均对对方结算单中的单价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吴大存提供的劳动也是帝迈尼公司业务组成部份,但双方根据加工单价和加工量来结算费用,且单价根据双方协商而定。另外,吴大存根据工作量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主招聘人员,帝迈尼公司根据吴大存的工作完成情况支付报酬,且报酬结算时间亦不定时。综上,可见吴大存在工作中具有很强的自主性,不同于劳动法意义上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大存基于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帝迈尼公司支付2016年3月10日及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工承揽费用尾款,吴大存可另案向帝迈尼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大存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吴大存从事的木工工作虽由帝迈尼公司安排,但报酬系根据加工单价和加工量确定,支付周期并非固定按月结算,结合吴大存在仲裁审理中陈述帝迈尼公司对上下班时间没有规定、吴大存配偶过来帮其忙等,一审法院认定吴大存在工作中具有较强自主性,其与帝迈尼公司尚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意见本院认同。二审中吴大存又陈述帝迈尼公司要求其每天固定时间上下班、其配偶仅是在帝迈尼公司做小工,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且与其在仲裁审理中所述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吴大存基于劳动关系所作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大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