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宪贵诉被告大同市星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贵,大同市星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796号原告:张宪贵,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星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宪贵诉被告大同市星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合同,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食材,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直到2016年年底,合同一直依约履行。从2017年1月开始,原告正常供货,并将1、2月份的销货清单交给被告出纳张红梅之手,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4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供货,2017年4个月以来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欲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只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大同市星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单据没有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数额不符;对双方是否存在供货关系不确认,所以应该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食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货款的事实均不认可,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证人孙波、魏瑞军书证及当庭证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不认可销货单的签字人李立军和张经柱是其员工,认为销货单无被告确认,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认可孙波为其公司股东,但认为孙波与原告有利益往来,货物单价都是原告自行制定的,超出正常市场价值。本院认为,证人孙波为被告股东,其负责被告的外联工作,认可由其负责与原告联系供货,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结账方式是以销货清单为依据由被告会计核对后按月向原告付款,销货清单的签字人李立军和张经柱均是被告处员工,原告2017年1月、2月的销货清单被告已收走但未付款,但欠数额明确,1月为48360元,2月为45720元。上述证言以证人在被告处身份及其所负责工作来看,证言可信度较高,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42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星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宪贵支付货款134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计149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