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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毛德俊、桦川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德俊,桦川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8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德俊,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明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君洋,系该局执法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渊,系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毛德俊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黑082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德俊于1984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所在的冷云村集体土地上构筑房屋,建成为51.98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作为种菜和育苗的看护房,原告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2017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占地违法建房的行为予以立案,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告知书,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交代了权利义务,送达给了原告。2017年4月19日,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17年4月20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5月8日,被告组织了听证。2017年5月15日,被告经集体讨论认定原告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存在并始终处于连续状态,于2017年5月18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51.98平方米的房屋,并向其交代了诉权,于2017年5月19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是建的种菜和育苗的看护房,不是住宅,建成后多年来没有任何部门责令制止和处罚过,不属于违建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来院,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所建房占用的耕地经省政府2015年批准确已被桦川县政府依法征收,且政府对其使用的耕地给予了相应补偿,同时政府部门对土地管理部门将要处罚处理的房屋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毛德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冷云村集体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原告称建的是看护房,实际已达到建筑房屋的标准,原告现所有的房屋无论是在桦川县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或后的建筑,未经依法批准,均是违法的建筑,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不论在事实的认定,还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引用上均是适当的,政府部门对原告违法建筑的房屋及附着物的价值已依法作出评估,该房屋占有的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用,该房屋及附着物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建的是种菜和育苗看护房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多年来没有任何部门责令制止和处罚过,便不属于违建房屋,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其所要求赔偿的损失也是无理的,亦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毛德俊要求撤销被告桦川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桦国土行处决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毛德俊上诉称,在菜园子建看护房、育苗室是否需要审批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于34年前建的看护房、育苗室一直处于生产状态,从未有人来制止过,也没责令拆除过,原审认为看护房、育苗室已达到了房屋的标准,认定为违建房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桦川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桦川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调查过程中,曾陈述其房屋的用途及功能为住宅,并称除此住宅再无其他住宅,其和三个儿子均没有房屋。从而可以认定该房屋的用途系住宅,上诉人不能因住宅兼作他用,就否认其违法建造住宅的事实。上诉人虽建房多年,但无相关部门批准,就是违法建造,其非法占地违法建房的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认为三十多年没人来制止过,没有责令拆除过,系合法无责的观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桦国土行处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既有事实根据,又于法有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履行了告知、听证等手续,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毛德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构成违法占地。被上诉人桦川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其辖区内违法占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听证等程序,认定上诉人违法占地的事实存在,作出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德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卢伟艳审判员 :石广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