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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连升与刘书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升,刘书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6187号原告:赵连升,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刘书海,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原告赵连升与被告刘书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5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误工费6405.36元(82.12元/天×78天)、护理费2709.96元(33天×82.12元/天)、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690元、施救费50元,共26472.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驾驶轿车沿着大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原告驾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原告之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刘书海未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被告刘书海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璧村前,遇原告赵连升驾电动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受损,原告赵连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书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连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1517.29元,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左小腿腓肠肌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继续药物治疗,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病情变化及时复查。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于2017年2月8日和2017年3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和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电动车维修支出1690元,支出施救费5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票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书海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护理费2709.96元(82.12元/天×33天)、误工费6405.36元(82.12元/天×78天)、电动车损失1690元、施救费5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17.2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81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15.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电动车和施救费共计17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5672.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连升损失25672.61元;二、驳回原告赵连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21元,由赵连升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雨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