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长亮、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亮,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亮,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迟誉然,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亮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海社区居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法院却未做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无效的判决,而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未提及被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第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240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日民终字第182号案件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关键看有无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是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涉案协议无效。第三,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第四,一审以上诉人部分履行协议为由,作为上诉人认可协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另外,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文件的证据,亦未提交建委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商业市场的规划方案以及协议中涉及的日照市拆迁办公室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兴海社区居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响应市委市政府旧城改造、开通日照市福海路的决定,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义务,给上诉人划了两处房屋宅基地,并按约定条件支付了补偿费用。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拆迁时的补偿安置安排。实情是,上诉人当时家庭困难,征得原居委会同意,以生黄豆芽为名,请求暂留三间房屋。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拆迁义务,依据双方的协议,安置补偿的相关费用不可能全部付清。第四,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至于是否有上诉人所要求的补充文件及内容,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达成的相关拆迁协议。陈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陈长亮与兴海社区居委于1992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陈长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长亮、兴海社区居委于1992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中在前言部分讲的拆迁目的是建立商业市场,因此并非兴海社区居委答辩中陈述为了公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兴海社区居委所起草,仅仅是要求陈长亮在协议上签字,以上是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陈长亮认为该份协议无效,依据是1991年国务院所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批准的拆迁计划或拆迁方案。2、宅基地的安排优惠政策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长亮现在3间房屋还未拆除的原因,该优惠政策上的第六条予以证明。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监字第4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原一审、二审中都未审过该协议的合法性问题。经质证,兴海社区居委对陈长亮提交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但是涉案房屋拆除是由陈长亮自行拆除的,兴海社区居委没有对其实施拆迁行为,对于房屋现状陈长亮确实还有部分房屋未拆除,具体没有拆除的原因兴海社区居委代理人不清楚;对陈长亮方提交的宅基地的安排优惠政策复印件因没有落款时间,所以不能确定其项下的内容与陈长亮的拆迁有关联性,因为兴海社区居委在1998年也进行过拆迁,对该项政策是否是1992年的政策需核实,村委未全部付款的原因是陈长亮没有全部拆除房屋;对陈长亮提供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兴海社区居委基于如果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发表意见,该通知书对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作出结论性说明,原裁定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内容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基于对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作出的。综上,1992年,市委市政府决定开通福海路,在福海路东段建立商业街,作为兴海社区居委来讲,为响应市里开通福海路的号召,就召开了动迁人员大会,与动迁人员讲明开通福海路的公益性,以及建立商业街给村民带来的利益,也提高了村民的意识;与动迁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签订协议的村民自行主动拆除了房屋,作为村委从来没有对被拆迁户实施过拆迁行为,兴海社区居委没有对陈长亮房屋实施拆迁;作为拆迁人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影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拆迁许可证仅是对拆迁市场的一个规范性管理,其对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无影响,安置补偿数额的多少与拆迁许可证的有无没有关联性,兴海社区居委给予陈长亮补偿安置是基于陈长亮为开通福海路这一公益事业提供便利。为证明其主张,兴海社区居委提供一份《关于拆迁的有关规定》,来源于街道办事处,并非对外发文,是拆迁过程中一个指导性文件,该份规定较笼统,具体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是兴海社区居委经过民主决策之后与被拆迁人员之间协商一致后形成的。经质证,陈长亮称对兴海社区居委提交的《关于拆迁的有关规定》不清楚,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兴海社区居委是拆迁人,落款是日照兴海街道居委会,从陈长亮、兴海社区居委签订的拆迁协议上看出拆迁人是兴海社区居委,兴海社区居委亦陈述其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陈长亮、兴海社区居委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无效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调取(1999)东(日)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2000)日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1998年投票公证书。经质证,陈长亮认为,(1999)东(日)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上没有将拆迁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写清楚,(2000)日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在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讲到在动员会上宣布了宅基地的安排及优惠政策,这一点与陈长亮的陈述是一致的,对公证情况有异议,没有公证这回事,协议中载明陈长亮拆除6间还剩3间属实,陈长亮没有参加1998年的投票,后来陈长亮也没有听过说。兴海社区居委对以上两份裁定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定书查明的拆迁事实基本与事实相符,本案争议焦点是拆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已确认该协议有效,如协议无效,该裁定书不会载明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10月,日照市委、市政府决定开通福海路商业街,当时市政府专门成立日照市旧城改造指挥部。福海路开发拆迁涉及日照街道六个村的民房。1992年10月21日,陈长亮与兴海社区居委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后,兴海社区居委支付给陈长亮部分补偿款,陈长亮自行拆除了其6间房屋,尚剩余3间未拆除。1999年4月5日,陈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兴海社区居委,要求兴海社区居委按每米2000元办理准建手续,并偿付陈长亮商业街面押金利息110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1999)东(日)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长亮虽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有关证据证实,兴海社区居委已按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而陈长亮起诉所依据的“优惠政策”并不是双方协议的内容之一,而是当时在旧城改造期间的一种指导性政策,双方争议的是该“优惠政策”是否应当履行和兑现而非拆迁协议,而这种政策性的规定并非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双方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驳回了陈长亮的起诉。裁定作出后陈长亮不符,提起上诉。200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0)日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长亮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陈长亮不服(2000)日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之后以一审法院未对兴海社区居委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及涉案拆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3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民监字第4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长亮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予以了驳回。2016年1月,陈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兴海社区居委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1992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为响应日照市委、市政府旧城改造、开通福海路商业街的决定,兴海社区居委经与陈长亮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陈长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主动拆除了部分房屋,兴海社区居委亦按照协议约定向陈长亮支付了部分补偿费用,并为陈长亮安置了宅基用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且本案陈长亮的房屋并非为兴海社区居委所拆除,而是陈长亮在其与兴海社区居委达成补偿协议后自行主动拆除,双方的补偿协议基于平等协商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且根据已生效的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日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决书已认定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长亮要求确认双方于1992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长亮要求确认双方于1992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长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长亮申请本院向宋百忠作出调查。宋百忠陈述:2008年,陈长亮关于其房屋拆迁要求立案问题,区里确实组织协调过,当时我在日照街道负责稳定工作,信访、法院等部门也参加了协调会议;会议无书面记录,协调亦未形成最终结果。对上述证言,上诉人陈长亮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并非事实;该次协调达成最终结果,即维持现状,待何时拆迁,再按照拆迁标准进行安置补偿,这是事实,也是上诉人十年不再上访和诉讼的原因。被上诉人兴海社区居委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的陈述只能证实十年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问题进行协调过,但协调未达成结论性意见;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具体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长亮与兴海社区居委经协商,自愿于1992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长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除其6间房屋,剩余3间未拆除;兴海社区居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陈长亮部分补偿款,并为其安置宅基用地。陈长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关于涉案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本院(2000)日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陈长亮与兴海社区居委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民监字第4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上述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陈长亮的申诉。故一审对陈长亮要求确认其与兴海社区居委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