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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石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南宫市人,住。因本案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石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成功申请QQ信用卡一张(卡号:54×××00),经多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金额19663.18元,于2016年10月14日形成逾期。逾期后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未果,期间石某改变在银行预留的联系方式、离家外出打工,逃避银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农业银行南宫支行于2017年2月27日将此案移交南宫市公安局,3月1日,石某的母亲张某将石某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3000元全部偿还,3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民警在对进京人员盘查时将石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南宫市支行案件移交申请、控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办卡手续,信用卡消费、还款明细及所欠利息、滞纳金明细,农行南宫市支行出具的石某贷记卡恶意拖欠透支款催收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光盘音像资料情况说明、上门催收照片及催收短信、电话、信函记录,还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19663.18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石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属恶意透支行为,透支金额1966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为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白向格书 记 员 侯锦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