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志龙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龙,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7年5月1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龙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龙从1998年开始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2012年5月21日、2013年4月21日、2016年3月16日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公安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郭志龙不思悔改,2017年5月初、2017年5月15日再次在家中组织门徒会成员曹某、张某从事邪教活动,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门徒会邪教反动宣传资料33页、反动视频储存卡文件9个、反动音频MP3文件185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龙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主动邀请他人在其家中共同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郭志龙的刑事责任。针对起诉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志龙1998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并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2012年5月21日、2013年4月21日、2016年3月16日郭志龙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郭志龙不思悔改,2017年5月初,郭志龙邀请门徒会成员曹某(已行政处罚)到其家中聚会传道。2017年5月15日早晨,门徒会邪教成员曹某、张某相约至郭志龙家中,见面后郭志龙与曹某、张某三人进行了”讲道理”、”学见证”等门徒会邪教活动,并在吃饭前举行了内容为”求阿爸父神赐生命粮、求发酵粮、求神赐给我平安”的祷告活动,饭后郭志龙、郭某、曹某、张某四人准备进行”唱灵歌”、”跳天堂舞”、”讲道理”、”讲见证”等门徒会邪教活动时被镇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发现手抄资料21页、圣经1本、手机1部、2G储存卡1张。同日,在曹某家中发现门徒会手抄资料1页。2017年5月18日对郭志龙居所进行搜查时,在郭志龙家窑洞麦囤中发现”第五方面道及解释”等手抄资料11页、曹某手机1部、4G储存卡1张。经庆阳市公安局勘验鉴定,查获的33页手抄资料及储存卡中的9个视频文件、185个MP3格式音频文件,均为门徒会邪教反动宣传内容。2017年9月22日,庆阳市公安局反邪教侦查支队对查获的圣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门徒会”邪教组织在反动宣传中利用圣经断章取义,歪曲教义,假借圣经名义以达到诱骗民众,发展信徒的目的,该圣经为”门徒会”邪教组织从事邪教活动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涉案音视频勘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郭志龙家及现场发现手抄资料21页、圣经1本、手机1部、2G储存卡1张。在曹某家中发现门徒会手抄资料1页。2017年5月18日对郭志龙居所进行搜查时,在郭志龙家窑洞麦囤中发现”第五方面道及解释”等手抄资料11页、曹某手机1部、4G储存卡1张。经庆阳市公安局勘验鉴定,查获的33页手抄资料及储存卡中的9个视频文件、185个MP3格式音频文件,均为门徒会邪教反动宣传内容的事实;2、证人郭某、张某、曹某、魏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志龙在家中与门徒会成员进行”讲道理”、”学见证”等门徒会邪教活动的过程;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志龙1998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教并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2012年5月21日、2013年4月21日、2016年3月16日郭志龙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曹某、郭某、张某因参与邪教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郭志龙处扣押门徒会邪教反动宣传资料33页、反动视频储存卡文件9个、反动音频MP3文件185个的事实;5、被告人郭志龙供述,证明其从事邪教活动的整个过程;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志龙2017年5月15日被当场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志龙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龙加入邪教组织并积极从事邪教活动,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主动邀请他人在其家中共同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志龙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查获的手抄资料33页、圣经1本、手机2部、储存卡2张,依法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龙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抄资料33页、圣经1本、手机2部、储存卡2张,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锋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