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东鹏与刘晶买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鹏,刘晶,买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027号原告胡东鹏,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刘晶,女,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买小龙,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胡东鹏诉被告刘晶、买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鹏及被告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小龙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鹏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晶、买小龙从原告处借款19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晶辩称,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属实,钱是买小龙借的,借款时买小龙打电话跟我沟通了,他说借胡东鹏的钱是用于偿还借其他人的债务。借款我没有见到,当时我在单位上班,原告与买小龙找到我单位要我签字,因为我跟买小龙是夫妻关系,我就签了。现在我无法承担还款责任,我没见到过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用途是什么。现在买小龙跑了,我和原告都是受害者,我希望找到买小龙让他还款,他家里有偿还能力。被告买小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晶、买小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经协商后向原告胡东鹏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5分,当日二被告将6个月利息45000元与借款本金150000元,共计19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买小龙。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形成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期6个月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条中的195000元包含45000元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胡东鹏及被告刘晶均无异议。被告买小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晶、买小龙向原告胡东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晶辩称其并未收到过借款,且不知道买小龙借款用途,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买小龙在借款前已与被告刘晶进行过沟通,且被告刘晶在借款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确认,视为其对该笔借款行为的认可,故被告刘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晶、买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东鹏借款15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刘晶、买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