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22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2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璇,女,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华。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与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7)津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负腾交土地及地上物义务履行完毕。关于金钱给付事项的执行,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房产信息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划拨其名下存款人民币47784.62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理审判员 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