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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敏与被告张良、被告汪成碧、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敏,张良,汪成碧,南部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3340号原告:龚敏,女,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汪成碧,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涛,男,住南部县。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喻凤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敏与被告张良、被告汪成碧、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霖,被告张良,被告汪成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涛,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1133.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搭乘被告张良驾驶的摩托车经过王家镇处,摩托车撞上被告汪成碧堆放在道路上的钢筋,造成原告与被告张良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良主责,被告汪成碧次责,原告无责。事故路段为南部县至蓬安县干道公路,依法属于被告南部县交通局管理。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良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龚敏打电话叫被告张良带她出去玩,是无偿的,原告龚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汪成碧辩称,被告张良撞到我堆放的钢筋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是现场有警示标志,所以其没有责任。原告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也应当要农村标准赔付。南部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有直接侵权人,且案涉道路不属于其管理,因此南部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21时10分,被告张良驾驶未上户的新世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龚敏,由南部县王家镇富康街至泰升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因夜间行驶过快,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足,撞上被告汪成碧堆放在道路上的钢筋后摔倒,造成原告龚敏、被告张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龚敏受伤后被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多发伤;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颅底骨折;③、脑脊液耳漏;④、头皮血肿;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肺肺挫伤;5、左侧创伤性血气胸;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龚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076.11元。2016年12月7日,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02-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成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敏无责。受原告龚敏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日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龚敏属十级伤残;2、龚敏续治医疗费13000元;3、龚敏护理期及人数:60日一人护理;4、龚敏营养期90日;5、龚敏误工期150日。原告龚敏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汪成碧对该鉴定结论不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龚敏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但从2006年起一直在王家镇其父母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并在王家镇小学担任代课教师,脱离农业生产多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家镇正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王家镇杨村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家镇小学证明、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成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敏无责,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南部县交通运输局为事发路段管理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良对原告龚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成碧对原告龚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汪成碧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原告龚敏从2006年开始在王家镇居住,并以在王家镇小学担任代课教师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龚敏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76.11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77元(54425元/年÷12月/年÷30天/月×150天),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5条“误工期150日”,本院认定误工150日;标准根据2016年文化教育业54297元/年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623.75元(54297元/年÷12月/年÷30天/月×15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70元(54425元/年÷12月/年÷30天/月×60天)、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标准偏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票据有瑕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龚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总额为139469.86元(医疗费27076.11元+误工费22623.75元+护理费9070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张良应赔偿的金额为97628.9元(139469.86元×70%),被告汪成碧应赔偿的金额为41840.96元(139469.8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赔偿97628.9元,被告汪成碧赔偿41840.96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敏;二、驳回原告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1元,被告张良负担1093元,被告汪成碧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文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