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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信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信明,曹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22号原告徐信明。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信明与被告曹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信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昭敏、被告曹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信明诉称,2016年8月9日7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川周公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曹阳驾驶牌号为苏A3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阳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283.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商业险内按6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阳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曹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500元,愿按责承担律师费。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要求原告对修理费3,100元按责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3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分别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7年3月16日、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徐信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XX损伤另XX评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曹阳支付其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曹阳的车辆修理费3,100元按责赔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阳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曹阳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阳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参照了病史及影像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后独立作出,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两份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鉴定费5,8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条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评残时年龄,支持原告主张的253,844.80元。(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但该证据仅证明其工作情况,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曹阳全额承担,因其已支付原告500元,原告同意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240元,故相抵后还应赔付2,26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91,358.3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赔付原告101,61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信明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信明101,614.98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徐信明223,6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曹阳应赔付原告徐信明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徐信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计2,4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信明负担80.50元,被告曹阳负担2,357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