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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忠英与张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英,张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288号原告:李忠英,女,住平原县。被告:张岳,男,住聊城市高唐县。原告李忠英与被告张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结合起诉状和庭审原告陈述):被告是个包工头,原告受被告雇用,2016年被告领着多时十多个、少时五六个工人,在高唐县各处的桥翅子护栏、高唐小燕的厂房、腰站镇街的超市多处工地施工,从事支合子板等木工劳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2016年10月18日,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34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岳未到庭,未做答辩。李忠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28日张岳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厂房、桥、超市费用叁万肆仟元整,张岳,2016.10.28”。拟证明张岳尚欠我劳务费3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忠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忠英受张岳雇佣,带领多名工人在高唐县、平原县多处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完工后,于2016年10月18日经结算,张岳尚欠李忠英劳务费34000元,当日张岳向李忠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厂房、桥、超市费用叁万肆仟元整,张岳,2016.10.28”。但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予清偿,故李忠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忠英持张岳向其出具的欠人工费的欠条起诉,又鉴于涉案相关劳务是张岳雇其组织和实施的,因此李忠英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要求劳动报酬款。张岳雇佣李忠英组织、带领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后向李忠英出具了34000元劳动报酬的欠条,故张岳依约应该向李忠英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李忠英要求张岳支付劳动报酬款3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李忠英劳动报酬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