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白明西与段光亮、程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西,段光亮,程海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2333号原告:白明西,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现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光亮,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程海霞,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法定代表人郑善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航,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明西与被告段光亮、被告程海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段光亮的起诉,原告白明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被告程海霞、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161.08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白明细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渑池县××市场正门处与段光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货车相撞,造成白明细车辆受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光亮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积液,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光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3907.3元。被告程海霞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车主,我车有司机,司机是高铁俊,是司机把车让段光亮开的,是工作以外他们喝酒开车出的事。我的车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司机段光亮系无证驾驶,并且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另结合车主的答辩,段光亮也存在醉驾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医疗费用,现因原告已经出院,不存在垫付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20时许,段光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仰韶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新市场正门处超越行驶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白明细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号车相撞,又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樊学军的豫M×××××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光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住院费14476.08元,检查费560元。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液;2、轻度颅脑损伤:3、额部头皮血肿;颈、胸、腹部软组织损伤;4、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3月后复查右膝关节磁共振;3、右膝关节支具外固定,康复治疗;4、门诊治疗,1月后随访。2017年11月27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M×××××车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3484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600元。原告白明细自2015年至今,居住在渑池县××镇一里河和谐小区。其长期在渑池县仰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打工。另查:豫C×××××号车登记在被告程海霞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豫C×××××号车扣押。经本院核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13338.42元、护理费9773.91元,车辆损失费13484元,车辆评估费600元,共计53872.4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程海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段光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居住、打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明细医疗费费10000元、误工费13338.42元、护理费9773.9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5112.33元;二、被告程海霞赔偿原告白明细医疗费50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车辆损失费11484元,车辆评估费600元,共计18760.08元;三、驳回原告白明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保全费88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程海霞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