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7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媛被告方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媛,方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7651号原告:马媛,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方同,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马媛被告方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媛、方同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权×××)的房屋归马媛所有,马媛对方同进行适当补偿。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房屋价款共计558255元。2014年9月22日,马媛、方同均取得了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在购买房子前,马媛、方同商量各出资一半,但在交付房产时,方同只出资了55825元,马媛出资502430元,故马媛应当占房屋份额的90%,方同应当只占10%的份额。方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媛、方同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马媛、方同共同出资558255元,购买了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19-2-22-2204号房产,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2014年9月22日,马媛、方同获得了成都市天府新区(权×××)房屋的房产证,共有情况为:马媛、方同共同共有。2014年8月20日,方同、马媛共同缴纳了本案系争房产的契税、印花税共计16752.65元。另查明,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权×××)已经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江县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税收缴款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争房产如何分割,马媛、方同系普通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马媛认为其出资份额达90%,且已与方同商定该房产的90%归马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故对马媛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马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伟伟书 记 员 包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