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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陈秀平、刘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陈秀平,刘晓明,宗序林,阚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344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刘晓勤,行长。被执行人陈秀平,男,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刘晓明,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宗序林,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阚贵明,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秀平、刘晓明、宗序林、阚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秀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陈秀平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19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陈秀平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19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刘晓明、宗序林、阚贵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被告陈秀平、刘晓明、宗序林、阚贵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90000元,利息92774.89元(计至2016年9月30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执行费421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陈秀平、宗序林、阚贵明亦无汽车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查封刘晓明名下苏F×××××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秀平零星存款账户1个、刘晓明零星存款账户1个、宗序林零星存款账户5个、阚贵明零星存款账户4个。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阚贵明外出,被执行人宗序林系低保户,被执行人陈爱平在家务农。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被执行人调查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晓明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周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